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鈺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鈺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鈺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鈺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5手機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旻翰成立調解並協議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9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 告 馬鈺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鈺琴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拾獲蔡旻翰所遺失之藍色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5,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旻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鈺琴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朋友拿給伊用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證述明確,再觀以被告曾向告訴人自承「手機是我撿到的」,經被告質以「為什麼不是交給警方」,被告回以「那時候趕著坐火車、然後警察局離我很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芳 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