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勝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勝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告訴人朱佳駿等犯行,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鄧勝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勝華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9樓917號病房,酒後因細故與住院之妻田宇芬發生口角,鄧勝華大聲咆哮,經醫院保全前往勸導無效後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朱佳俊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朱佳俊上前盤查確認鄧勝華之身分,並要求鄧勝華冷靜,鄧勝華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朱佳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滿警員朱佳俊要求其離開病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等犯意,與警員朱佳俊先發生激烈爭執,警員朱佳俊見鄧勝華酒醉情緒不穩定,即以管束為由將鄧勝華壓制在地,鄧勝華仍持續掙扎並與警員朱佳俊發生拉扯,使警員朱佳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佳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勝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佳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