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6時21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宜蘭地區之不詳地點,向蔡國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蔡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8247號、114年度偵字第8550號起訴)。嗣警方於114年10月2日6時21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A0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內含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3日字第1141103053號函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41022001號檢驗報告(被告採尿送驗呈施用毒品陰性反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