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英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與本案共犯先後數次侵占漂流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與俞仲恩、陳信利、少年黃○翔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黃○翔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與本案共犯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扣案之漂流木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本案共犯侵占之漂流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俞仲恩、陳信利(以上2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少年黃○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分別由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信利、A01輪流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下方300公尺蘭陽溪河床(座標X:302067;Y:0000000),多次撿拾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所管領,因遭天然災害或豪雨侵襲而沖刷至河床之漂流木,搬運至上揭2部自用小客車上,再載運至陳信利及其親戚所共有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堆置,過程中,並由少年黃○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掃路及放哨之工作。嗣經警於113年9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清水橋下方蘭陽溪河床400公尺處查獲,並會同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扣得檜木及扁柏64塊(材積共計10.84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96萬9,649元)及檜木枝梢材4包(材積0.44立方公尺,價值7萬9,950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木成指訴及同案被告俞仲恩、陳信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及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被害現場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俞仲恩、陳信利、同案少年黃○翔4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檜木及扁柏64塊及檜木枝梢材4包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代理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1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撿拾之上開漂流木,係於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下方300公尺蘭陽溪河床所撿拾,而非屬國有林班範圍內,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所撿拾之貴重木材,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主、副產物,然其等撿拾地點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應係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屬漂流物,非屬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持有中之物,則被告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其所為核與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