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允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允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持告訴人劉安宜遭竊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勞而獲,先後所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不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8萬4,0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提款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4號被 告 林允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恩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許,至宜蘭縣○○鄉○○○巷00號劉安宜住處,並在該處借宿,於114年7月20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內,見劉安宜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該處廚房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包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劉安宜察覺提款卡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宜安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上開提款卡,再冒充被害人本人輸入提款卡之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上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上開物品係個人專屬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4,0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21日5時5分許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2萬5元 2 114年7月21日20時37分許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5元 3 114年7月22日17時43分許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5元 4 114年7月23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5元 5 114年7月23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