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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靜惠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靜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靜惠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如附件。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張家睿、曾淑卿達成調解,然因原本答應借款之親友臨時改變心意,致被告無法於調解筆錄所約定履行期限內賠償告訴人等。但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經籌得和解金,並已於114年12月9日匯款給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給予緩刑,請鈞院就量刑部分撤銷並給予適當之量刑,另請求鈞院諭知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曾淑卿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限之濫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核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更於原審判決後全數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巷00號居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靜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曾淑卿、張家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可查,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71號、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交易卷第57至62頁、第79頁)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曾淑卿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6號被 告 李靜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惠於民國114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由大同鄉四季村往土場方向行駛,行經臺7甲線11公里100公尺處附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曾淑卿(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睿,沿臺7甲線公路由土場往四季方向行駛於自己車道內,見狀不及而與李靜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淑卿受有軀幹及四肢外傷、右胸挫傷、右乳房血腫、右第6肋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張家睿受軀幹及四肢外傷、右胸挫傷、胸骨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靜惠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淑卿、張家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7甲線由四季往土場方向行駛,行經臺7甲線1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而告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土場往四季方向行駛於自己車道內,雙方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與告訴人曾淑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之事實。 5 告訴人曾淑卿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淑卿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睿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張家睿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