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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權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由潘潮貴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潘潮貴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