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筱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筱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有肇事,撞擊力甚大,對於行車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 告 許筱萱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筱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5年5月8日5時6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高承瑋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許筱萱有飲酒跡象,進而測得許筱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承瑋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KG-505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