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旗生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旗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旗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補充「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以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旗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被告願賠償5至6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 告 張旗生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旗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山路3段3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偏移欲駛入砂石場內,適有歐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向行駛,而歐佩如亦疏未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以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方式警示前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自本案曳引車右側超越前行,嗣歐佩如見本案曳引車向右偏移遂緊急煞車閃避,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髖、膝、足部挫傷、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左髖骨挫傷等傷害。張旗生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過失傷害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佩如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旗生固坦承有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移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停止狀態,伊等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伊要轉彎時告訴人已經從伊右方鑽小縫進來,然後她就摔倒了等語,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歐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移,致告訴人歐佩如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69177號函暨函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向右偏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診字第1130026018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7日診字第1130026496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歐佩如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