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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芝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芝菱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10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246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不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第五級,伴隨腹腔活動性出血及脾臟碎裂、胰臟炎、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胸腔積液、血小板增多症、左眉撕裂傷、右肩、左上臂、背部及左小腿擦挫傷,而已對溶血及造血功能受有顯著障害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6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