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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楨豪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楨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楨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朝一、陳志明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善盡前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2人就緩刑所附之負擔條件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告訴人2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約定: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非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不予扣除等情,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緩刑條件 (游楨豪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非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不予扣除) 游楨豪應給付周朝一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陸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游楨豪應給付陳志明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5月20日前給付捌仟伍佰元,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陸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 告 游楨豪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楨豪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113.8公里處右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周朝一、陳志明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周朝一受有左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四肢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肩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陳志明亦受有左側第三至十一根肋骨骨折、左肘撕裂傷、左下肢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游楨豪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朝一、陳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楨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朝一、陳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朝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告訴人陳志明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朝一、陳志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周朝一固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告訴人周朝一提供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資料,其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是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周朝一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而逕繩以被告過失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