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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宏於民國114年7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礁溪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礁溪路6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礁溪路6段,適有告訴人宋秉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淑華由礁溪路6段由南往北車道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往公園北路直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宋秉橙所騎乘機車後方,致使告訴人宋秉橙、劉淑華車人倒地,告訴人宋秉橙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淑華受有顏面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5*5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10公分)、左側大腳趾趾骨骨折併甲床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宋秉橙、劉淑華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