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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傑輝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傑輝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傑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其因酒駕違規,自民國113年9月10日吊扣駕駛執照1年,竟於吊扣期間之114年3月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哲豪,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大吉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適林睿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及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許傑輝、吳哲豪人車倒地,吳哲豪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多處顏面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一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挫傷性肺出血、疑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脾臟損傷併活動性出血、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及左手第三及第四指骨和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骨斷指、多重器官創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2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睿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秀怡、吳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57007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20605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許傑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林睿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裝載貨物超載及超寬行駛均有違規定)、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5年2月3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53022189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2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5年2月3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53022189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詎被告仍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狀,容有違誤,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0、114、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於行駛途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於對向車道由林睿宏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認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卻於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時,輕忽行車安全,致與對向車道由林睿宏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至92、157、161頁)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等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