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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悅秋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4、5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悅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悅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含附表)所載之寬闊公司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各次案發時分別受僱於中天公司、寬闊公司負責財務或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669,969元、860,287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均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接續侵占寬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少,且被告迄未與中天公司、寬闊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案發時分別受僱於中天公司、寬闊公司負責財務或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其與中天公司、寬闊公司間之信賴關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中天公司、寬闊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合計獲取1,530,256元之不法所得,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害人中天公司主張被告另有變造支票兌現等行為,前於114年9月16日即請求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無追加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害人如認有必要,應另自行訴請偵辦,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 告 林悅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林悅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與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街0號,代表人為楊秋子,下稱中天公司)簽立管理職勞動契約書,由中天公司聘用其擔任財務部儲備副理,負責處理中天公司之行政財務、提供會計勞務服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之一般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試用期為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3月31日。中天飯店財務長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代林悅秋將存放在公司保險櫃之周轉金新臺幣(下同)29萬5907元、營業所得37萬4062元及員工費用(包含伙食費、停車費)3582元等共計66萬9969元存入公司帳戶內。詎林悅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13時23分許,前往中天公司辦公室,將上揭款項共66萬9969元取走用以清償個人高利貸債務而侵占入己。(二)林悅秋自113年5月1日起擔任寬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代表人為陳東斌,下稱寬闊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及存提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悅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冠富、陳東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中天公司):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悅秋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確實有侵占中天公司款項數十萬元,並將款項用以清償高利貸債務。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冠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中天公司管理職勞動契約書(財務主管適用) 佐證被告擔任中天公司財務部儲備副理,負責處理行政、會計業務,且本件犯罪時仍在職。 4 中天公司繳款單、營收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寬闊公司):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悅秋於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寬闊公司帳戶款項匯至其子斗力哈勇之帳戶內。 ⑵被告供稱其自林尚民陽信銀行帳戶提領及自寬闊公司宜蘭市農會帳戶提領之金額均未侵占挪為己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⑴寬闊公司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斗力哈勇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林尚民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寬闊公司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6萬2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許 自寬闊公司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斗力哈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282元 2 113年5月14日16時13分許 同上 2萬5030元 3 113年5月15日17時28分許 同上 3萬2111元 4 113年5月23日11時13分許 同上 12萬13元 5 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 同上 49萬5851元 6 113年5月2日某時許 自林尚民陽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8萬元 7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3萬4000元 8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自寬闊公司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3萬元 總計 86萬287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