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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英傑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與陳信利為朋友,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分別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岸(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附近之蘭陽溪河床(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撿拾扁柏共計13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501元,材積共計10.4立方公尺,下稱本案扁柏),並搬運至甲車上,後將其中12枝扁柏(下稱甲扁柏)均運往宜蘭縣員山鄉二湖路旁之空地(下稱查獲地點);再將其中1枝扁柏(下稱乙扁柏)運往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451巷內某工寮(座標:24.637172、121.579620),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予以侵占入己。田英傑明知乙扁柏為陳信利非法侵占之漂流物,而屬贓物,竟仍於113年12月1日某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陳信利一同將乙扁柏搬運至甲車上,再由陳信利駕駛甲車將乙扁柏運往查獲地點,田英傑則駕駛車輛尾隨而至查獲地點。嗣經警於113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查獲地點發現陳信利、田英傑、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陳信利、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正在搭疊不明木材,遂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人員進行盤查,當場扣得陳信利所侵占之本案扁柏,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易緝卷】第71頁至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田英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易緝卷第7

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利、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農樹字第1130003241B號公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2月30日宜管字第113131165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宜蘭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漂流木竊取被害位置圖、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田英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英傑與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

宇、張永春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查獲地點會合,由①同案被告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下稱乙車),將本案扁柏吊至由同案被告張永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上堆疊,預計在堆疊完成後運往中南部;②被告田英傑協助切鋸、搬運本案扁柏;③同案被告陳信利、陳建宇、林智偉搬運本案扁柏。惟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扁柏係同案被告陳信利違法拾得而侵占之漂流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97頁),是本案扁柏足認係刑法上之贓物甚明。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同案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扁柏是我在蘭陽溪床、壯圍海岸陸續拾得,我是以得利卡貨車自己去載的,本來是存放在隘界路178之37號旁,因為本案扁柏體積太大,所以我先運到查獲地點進行切割,再疊到丙車上,我是要搬的時候才去聯繫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信利打電話叫我去查獲地點幫忙鋸木材,我去的時候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就已經在現場了,鋸完木材後就用乙車吊到丙車上,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同案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查獲當日受同案被告陳信利的委託,去查獲地點那邊吊裝東西,我到現場依照同案被告陳信利的指示將放在地上的本案扁柏用乙車吊到丙車上,後來有一根木材太長,其他人就當場以電鋸切割木材後,我再駕駛乙車將該木材吊到丙車上,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同案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是同案被告陳信利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同案被告陳建宇一起開車去查獲地點,到現場時同案被告陳信利在開車把本案扁柏搬出來,同案被告陳智翔坐在乙車上面,我就在查獲現場負責整理、堆疊從乙車吊到丙車上的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是同案被告林智偉叫我去查獲地點幫忙夾木頭,所以我就跟同案被告林智偉分別驅車前往查獲地點,我到現場時,看到同案被告陳信利、陳智翔都在現場,後來同案被告張永春也來了,我就幫忙用夾子勾本案扁柏到乙車上給同案被告林智偉堆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同案被告張永春陳稱:我到查獲地點時,有看到乙車,本案扁柏就在地上,因為有木材太大塊,無法裝到丙車上,其他人就在現場鋸木頭,我就等其他人使用乙車將木頭裝到丙車上,我固定、綑綁木材,準備蓋帆布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依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陳信利上開供述,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於查獲當日到達查獲地點時,本案扁柏均已放置在查獲地點,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僅係將本案扁柏吊掛至丙車上,員警即已到場而查獲;復參以卷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中亦載明於員警盤查時,查獲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陳信利在查獲地點,並於丙車上查獲本案扁柏,核與被告田英傑、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陳信利上開供述相符,是足認員警查獲本案時,本案扁柏尚未載離查獲地點無訛,而難認已有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另依同案被告陳信利前開所述,可知其係陸續蒐集、拾得本案扁柏,並將之存放在隘界路178之37號旁,以此方式將本案扁柏侵占入己,是於斯時同案被告陳信利即已侵占其非法拾得之漂流物即本案扁柏既遂,嗣於其欲將本案扁柏載運變賣時,方聯繫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一同搬運、吊掛本案扁柏,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曾參與或共同謀議同案被告陳信利拾得、侵占本案扁柏,或將本案扁柏載運至查獲地點之過程,自難認被告田英傑就本件搬運贓物之過程,與同案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田英傑於查獲當日在查獲地點堆疊木材之行為,已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難為被告田英傑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英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田英傑前已因侵占漂流木行為,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知悔改,仍於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與同案被告陳信利一同搬運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1枝,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田英傑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田英傑所搬運之贓物乙扁柏,業經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領回保管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6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