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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忠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RM牌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錢包1個」補充更正為「RM牌皮包1個」;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15年1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50001059號函及所附員警密錄器光碟、㈢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周○漪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其所竊取之財物所有人為少年乙節已有認知,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尋獲,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RM牌皮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掛失、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縣府門市前,趁A01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A01懸掛在機車上之手機1支及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手機棄置於逃逸路途中之宜蘭縣議會前,然經A01察覺遭竊而透過手機定位緊追在A02身後並報警,經警到場後,先查知被告年籍資料後,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1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