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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韋澔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7

0、3582、3641、3946、3948、45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陳韋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陳韋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補充更正:張陳韋澔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陳鑾香之住宅,並著手搜索財物,然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所載之「菸彈若干」,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為「菸彈1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是否發還」欄,應更正為「黑色斜背包1個、農會存簿1本、1,000元紅包1個、鑰匙未發還,其餘均發還」。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循線查獲」之後,並補充:並經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對張陳韋澔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贓款即新臺幣(下同)2,503元等物。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7所為,僅著手搜尋,並未竊得財物(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陳鑾香於警詢時亦供稱:無法確認遭竊物品等語(警2116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該次加重竊盜行為尚未得手而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入建築物犯行、12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為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等犯行,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侵入建築物,影響他人環境安寧,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吳清泉達成和解(115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155頁),然迄未賠償,亦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詳後述)、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部分(詳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之「是否發還」欄及前述更正部分,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5竊得之農會存簿、附表編號12竊得之證件、信用卡等,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簿、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2,503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陳韋澔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張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張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 張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桃子貳顆、蓮霧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張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紅包壹個、鑰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張陳韋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A2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PPLE平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8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菸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封袋肆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1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黑色iPad mini 壹台、黑灰色電子書壹台、MAC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 張陳韋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羽絨背心壹件、布鞋壹雙、黑色公事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