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書亞
白玉明
宋子涵
梁家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63號、109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書亞於民國108年5月11日,與友人白玉清(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白玉明、宋子涵、梁家俊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南澳高中運動場觀看「南澳鄉全民運動大會」(即「原住民豐年祭」),迨於同日15時10分許,被告葉書亞見告訴人張柏鈞亦到場,上前要求告訴人至旁邊民眾服務站前,質問告訴人是否於108年1月間將其表弟毆打成傷住院,告訴人回稱:「沒有這個能耐」後即回到攤販區,被告葉書亞告知被告白玉明、宋子涵、梁家俊等人其表弟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葉書亞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書亞再次將告訴人叫到旁邊挑釁稱:「很厲害嘛!」,告訴人不理會欲轉頭離開,被告葉書亞即用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眼,告訴人抓住被告葉書亞後2人一起倒地,被告宋子涵衝上前用腳踹告訴人,被告梁家俊上前徒手毆打並用腳踢告訴人之身體,被告白玉明順手拿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被告葉書亞再拿鐵盤揮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昏迷,並受有頭部挫傷、右手、雙手肘及右前臂撕裂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胸部挫傷併胸痛、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柏鈞告訴被告葉書亞、白玉明、宋子涵、梁家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