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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燕如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5 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書記官 黃家麟通 譯 林晉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游燕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林雪民。

犯罪事實要旨:

游燕如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許,為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銀行_DBS」之人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星展銀行_DBS」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長叡專員」向林雪民佯稱申辦貸款需先匯款以審核財力云云,致林雪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詎游燕如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7分許、1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蘇澳馬賽店,透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前開帳戶提領1萬5,005元、9,905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於支付房租等費用。

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家麟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