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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宇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宇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何宇峰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補充為:何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何宇峰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吸食器1組(內含液體):毛重44.1598公克、取樣0.10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 告 何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2 次)、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何宇峰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4、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宇峰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4年7月24日15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愛琴海汽車旅館103號房內緝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9)、鑑定人結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