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黃天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陳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天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李子晨、黃天翼、陳品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李子晨、黃天翼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子晨、黃天翼、陳品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98頁、第253頁、第2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及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均調高減刑規定之適用門檻,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內容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黃承億」印文及「李億豪」、「李文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在偵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38至40頁;偵卷第41頁反面)及歷次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第198頁、第253頁、第270頁)均自白犯罪,且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品,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其行為造成金融秩序紊亂,更阻礙警方查緝金融犯罪,另被告李子晨、黃天翼、陳品翔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20萬元、100萬元及12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是被告3人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李子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黃天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品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子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黃天翼、陳品翔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稍嫌過重,爰予調整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第2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偽造之工作證、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收據、合約書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黃承億」印文及「李億豪」、「李文浩」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第254頁),且遍閱全卷並無被告3人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仍為被告3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李子晨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之物(見本院卷第254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黃天翼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74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陳品翔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77頁) 4. 署名李億豪工作證 1張 (未扣案,卷內無此影像) 5. 署名黃承億工作證 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72頁) 6. 署名李文浩工作證 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71頁)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見警卷第61頁) 8. 113年9月7日收據 1張 (見警卷第62頁) 9. 113年10月14日收據 1張 (見警卷第66頁) 10. 113年10月23日收據 1張 (見警卷第67頁)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 告 李子晨
蕭凱元
黃天翼
陳品翔
NGUYEN VAN VIET (越南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晨於民國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武狀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每次面交贓款可獲取1.5%款項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待黃承焜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財富點經社區」,復由暱稱「百星」之人將黃承焜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百星」約定進行面交投資款項。李子晨遂依「秋香」之指示,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武狀元」準備並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李億豪」之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印有百星投資之印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黃承焜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李科永圖書館」,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億豪」之李子晨,李子晨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億豪」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交付與黃承焜,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承焜、李億豪、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秋香」之指示,至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蕭凱元於113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每次面交贓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待黃承焜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財富點經社區」,復由暱稱「百星」之人將黃承焜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陸續與「百星」約定進行面交投資款項。蕭凱元遂依「王茜」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王茜」準備並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蕭凱文 外務部-待儲專員 編號0168」之人員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黃承焜於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交付10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待儲專員「蕭凱文」之蕭凱元,蕭凱元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蕭凱文」之姓名,並交付與黃承焜,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承焜、蕭凱文、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凱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王茜」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某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報酬2,000元。
三、黃天翼於113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與「曾治坤」(TELEGRAM暱稱:石柳姐,由警另外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秋香2.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以此面交贓款方式償還與「曾治坤」間之5萬元債務,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待黃承焜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財富點經社區」,復由暱稱「百星」之人將黃承焜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陸續與「百星」約定進行面交投資款項。黃天翼遂依「曾治坤」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曾治坤」準備並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承億 代儲人員 編號6856」之人員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承億、葉登科等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黃承焜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交付10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人員「黃承億」之黃天翼,黃天翼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黃承焜,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承焜、黃承億、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天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曾治坤」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陳品翔於113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待黃承焜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財富點經社區」,復由暱稱「百星」之人將黃承焜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陸續與「百星」約定進行面交投資款項。陳品翔遂依「王俊禹」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王俊禹」準備並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浩 外務部-代儲專員 編號0260」之人員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黃承焜於113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交付12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李文浩」之陳品翔,陳品翔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李文浩」之姓名,並交付與黃承焜,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承焜、李文浩、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品翔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王俊禹」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下,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報酬3,000元。
五、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於113年11月2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辰育」、「王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約妥每次面交贓款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待黃承焜點閱觀看後,隨即加入LINE群組「財富點經社區」,復由暱稱「百星」之人將黃承焜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百星INV」APP操作股票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承焜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陸續與「百星」約定進行面交投資款項。NGUYEN VAN VIET遂依「王茜」之指示,於113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某超商先行列印由「王茜」準備並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文彥 外務部-代儲專員 編號6158」之人員工作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等印文)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致黃承焜於113年11月2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交付70萬元與出示偽造上開工作證以假扮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阮文彥」之NGUYEN VAN VIET,NGUYEN VAN VIET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阮文彥」之姓名,並交付與黃承焜,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承焜、阮文彥、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NGUYEN VAN VIET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於同日某時許,依「王茜」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而轉交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報酬2,000元。
六、案經黃承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晨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陸續與「百星」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9月7日收據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凱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陸續與「百星」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收據、「蕭凱文」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陸續與「百星」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收據、「黃承億」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陸續與「百星」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收據、「李文浩」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VIET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黃承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交付現金7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陸續與「百星」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113年11月2日收據、「阮文彥 」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子晨、蕭凱元、黃天翼、陳品翔、NGUYEN VAN
VIET均係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是核被告李子晨、蕭凱元、黃天翼、陳品翔、NGUYEN VAN VIE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分別與其等對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9月7日收據、113年9月26日收據、113年10月14日收據、113年10月23日收據、113年11月2日收據(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交由告訴人收執)、「李億豪」、「蕭凱文」、「黃承億」、「李文浩」、「阮文彥」等物,均為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其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經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因本即各屬上開經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李子晨、蕭凱元、黃天翼、陳品翔、NGUYEN
VAN VIET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惟請審酌其等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分工負責詐取現金,顯係罔顧他人財產權利,漠視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種種苦痛,且其行為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等所生危害嚴重,行為實值非難,爰具體求處:被告李子晨有期徒刑2年、被告蕭凱元、黃天翼、陳品翔分別均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阮文彥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