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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軒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庭軒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二城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咨蓉」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陳咨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29日13時37分許,假冒賣家、金管會銀行局客服人員向呂明蕙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因未完成金融帳號認證,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致呂明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9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02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呂明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呂明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明蕙提出之Instagram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咨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咨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陳咨蓉」使用,致遭詐欺告訴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迄已給付19,087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6、63頁)可稽;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亦予敘明。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張庭軒應給付呂明蕙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其餘款項,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呂明蕙指定之帳戶。【附件】呂明蕙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明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