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威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楊書銓
吳彥儒
林政豪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蘇聖淵
廖亭崴
朱韋翰
羅明翔
簡秉睿
張晏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書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彥儒、林政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均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蘇聖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廖亭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國威、楊書銓、吳彥儒、林政豪、蘇聖淵、廖亭崴、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國威、楊書銓、吳彥儒、林政豪、蘇聖淵、廖亭崴、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吳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㈡被告楊書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㈢被告吳彥儒、林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均2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被告蘇聖淵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㈤被告廖亭崴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㈥被告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2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吳國威
楊書銓
吳彥儒
林政豪
蘇聖淵
廖亭崴
朱韋翰
羅明翔
簡秉睿
張晏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威因不滿宜蘭縣○○鎮○○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經營者,竟夥同楊書銓、蘇聖淵、廖亭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時許在「超級巨星KTV」前藉故生事端,並事先命蘇聖淵要求吳彥儒、林政豪隨後到場,吳國威、楊書銓、蘇聖淵、廖亭崴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國威見時機成熟,遂向楊書銓稱:「不要說我們虧欠兄弟,幹你娘,阿超級巨星是怎樣,他媽的現在是怎樣,下次來要他好看,我非常的不開心,開車撞、開車撞」等語,指示楊書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衝撞「超級巨星KTV」之大門,蘇聖淵、廖亭崴則在旁助勢,致「超級巨星KTV」之大門玻璃碎裂,路過民眾因及時經過而未遭波及,致在場超級巨星KTV員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徐明德(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隨即與吳國威理論,而與吳國威、楊書銓互毆,吳彥儒、林政豪到場後,隨即依吳國威指示與吳國威、楊書銓一同毆打徐明德,同時吳國威授意林政豪指示蘇聖淵呼叫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陳○安(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其涉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黃○杰(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其涉有妨害秩序部分經警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羅○彥(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其涉有妨害秩序部分經警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到場,渠等復接續前開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簇擁在吳國威周圍,吳國威又大聲對在場之「超級巨星KTV」員工恫稱:「超級巨星明天不要給開,超級巨星明天不要給開」,簡秉叡則大聲稱:「人都叫一叫、不要碰我國哥」等語,致在場KTV員工心生畏懼,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超級巨星KTV」,辯稱:伊當時酒醉,事情都忘記了,沒有恐嚇、打電話叫人,伊都在對空氣講話等語。 2 被告楊書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超級巨星KTV」,並出手毆打徐明德,伊有倒車去撞KTV大門,伊不知道後來到場的人是誰叫來的等語。 3 被告吳彥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受被告楊書銓之邀至「超級巨星KTV」,並有出手毆打同案被告徐明德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 4 被告林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當日與被告吳彥儒在現場,見被告吳國威遭毆隨即出手毆打同案被告徐明德,並持續在現場等待被告吳國威離開。 2.坦承妨害秩序。 5 被告蘇聖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當日接到被告楊書銓之通知至KTV1樓,見被告吳國威在與警察爭吵,並受被告吳國威指示打電話叫被告林政豪至現場。 2.坦承妨害秩序。 6 被告廖亭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與被告蘇聖淵相約唱歌,在眾人將被告吳國威包圍時在旁邊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 7 被告朱韋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著條紋外套與被告簡秉睿一同到現場,警方有要求眾人離開現場,而仍持續在現場逗留之事實。 8 被告羅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簡秉睿至現場並看見多位警察,惟辯稱站在很後面,沒有圍上去等語。 9 被告簡秉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知悉被告吳國威與他人鬥毆,遂載被告朱韋翰、羅明翔、張晏愷至現場,欲將被告吳國威帶離現場,並在現場喊:「不要碰我國哥」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 10 被告張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到現場,惟辯稱到場時現場無人在吵架云云。 11 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陳○安有至現場之事實。 12 少年黃○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黃○杰與被告許士沅、少年陳○安一同到現場,少年黃○杰知悉警察已要求其不要再靠近,仍持續靠近衝突現場未離去 13 同案被告徐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遭被告吳國威、楊書銓 、吳彥儒、林政豪毆打之事實。 1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方密錄器畫面、影像譯文、被告等人辨識比對結果各1份暨勘驗筆錄1份 1.被告吳國威在命被告楊書銓駕車衝撞門口前,就已經在KTV門口叫囂、腳踢傘架、櫃台,又與從KTV走出之被告蘇聖淵、廖亭崴對話,足見當日衝突並非偶然發生之意外。 2.被告吳國威與被告楊書銓於113年11月9日1時6分許在KTV店外以「我覺得這些人真的是怎樣?很不尊重我;南澳的弟弟們都是跟我的;媽的超級巨星;不要說我們虧欠兄弟,幹你娘,阿超級巨星是怎樣,他媽的現在是怎樣」時,被告蘇聖淵到場,並依被告吳國威指示打電話呼叫其他被告到場,之後以「下次來要讓他好看;我非常的不開心;開車撞,開車撞」,隨後被告楊書銓以倒車方式衝撞KTV門口,同案被告徐明德見狀後,2人發生毆打,被告楊書銓、林政豪、吳彥儒亦一同毆打同案被告徐明德。 3.毆打同案被告徐明德結束後,第二波人員即被告廖亭崴、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等人陸續到場,自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已有大批警力,渠等仍結伴同行,不斷朝被告吳國威方向靠近,同時吳國威亦叫囂「超級巨星明天不要給他開」,被告簡秉睿則稱以「不要碰我國哥啦」叫囂。 4.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吳國威指示被告蘇聖淵呼叫被告林政豪,被告林政豪到場後,又指示被告蘇聖淵撥打電話,被告蘇聖淵亦有手勢要求其他被告前來,被告朱韋翰到場後亦有撥打電話。 5.被告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於相近時間到場,並聚集在被告吳國威周圍。 6.現場已有多位警察,被告等人無視及此,仍不斷聚集叫囂。 7.被告蘇聖淵接獲被告林政豪指示撥打電話後,不久其餘被告分別搭乘車輛到場。 8.被告吳國威遭警方帶離後,其餘被告(不含被告楊書銓)方一同離去,故否認犯行之被告辯稱與被告吳國威無關,均屬卸責之詞。 9.檢視錄影畫面未見陸續到場之被告有向超級巨星KTV店員詢問KTV消費之情事。 15 現場照片1份 佐證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國威、楊書銓、吳彥儒、林政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罪嫌;被告蘇聖淵、廖亭崴、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罪嫌。被告吳國威等人觸犯上開以上罪名,請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請審酌被告吳國威為首謀,並命被告楊書銓駕車衝撞KTV大門,造成嚴重公共安全危害,員警業已到場仍推擠員警,漠視法治,請從重量刑,並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均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建請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國威亦涉刑法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徐明德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國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書銓、吳彥儒、林政豪、蘇聖淵、廖亭崴、朱韋翰、羅明翔、簡秉睿、張晏愷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無被告吳國威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相關證據,自不能論以被告吳國威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責,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勇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