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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5年度聲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8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1月15日、115年1月15日、115年3月15、115年5月15日延長羈押,嗣於本院審理後,於115年7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14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9日

訊問被告,被告陳稱:我在看守所羈押一年多了,開庭我都有到,如果之後要執行我也會乖乖去執行,希望讓我交保回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因本案受羈押、禁見處分長達1年1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114年4月15日甲嬰死亡而受偵查時起,仍居住原礁溪鄉居處,亦無從與A6勾串本案證詞,從未有逃亡或規避刑責之行為,並於114年6月18日配合檢察官偵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再於當日受檢察官偵訊,而於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裁定自114年6月18日羈押禁見迄今,顯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證人已訊問完畢,無勾串或影響證詞之可能,審理程序即將完結,應無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審酌以具保或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之手段,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然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預期該罪將來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 年7月1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