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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男(卷內代號CPP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8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A8(卷內代號CPP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係甲嬰(卷內代號

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與甲嬰生母A6(卷內代號CPP0000000A 、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自114年3月31日起, 在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共同照顧甲嬰,與甲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8明知甲嬰為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客觀上亦能預見未滿1月之嬰兒頭部結構仍未發育成熟甚為脆弱,且頸部力量還不足以支撐頭部,若經毆擊或大力搖晃,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僅因不耐甲嬰哭鬧,主觀上雖無致甲嬰於死之意,仍基於傷害甲嬰身體之犯意,自114年4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某時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起甲嬰搖晃甲嬰頭部、將甲嬰摔至床上、徒手毆打甲嬰頭部(非致死原因);於114年4月14日晚間,更以拳頭毆打甲嬰頭部、將甲嬰摔至床上,致甲嬰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而於114年4月15日20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6、曾○如(被告之母)、蘇○瑜(被告之姊)、A05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6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雖否認證人A6、A05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惟證人A6、A05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至5頁、相字卷第105至106、117頁),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A6、A05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8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7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某時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起被害人甲嬰、搖晃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114年4月14日當晚沒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或將被害人摔至床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解剖被害人見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是一次性急性傷害,不是多次累積性傷害,即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某時許期間對被害人所為前開行為,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又依被告之印象,其於114年4月14日晚間其母親及姊姊探視被害人結束離開其租屋處後,被害人曾經醒來哭鬧,被告有照料被害人餵奶、哄睡等動作,但無特別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且被告年輕識淺,無任何育兒經驗及常識,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於被害人哭鬧安撫無效後,對被害人頭部毆打、將被害人拋至床上之行為,有使被害人受傷之可能,即無傷害之故意,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之生父,與被害人生母A6自114年3月31日起,在前

址租屋處共同照顧被害人,被告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自114年4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某時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起被害人,搖晃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核與證人A6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而於114年4月15日20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則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26頁)、杏和醫院診急診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相字卷第154至165頁)附卷可稽,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30至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0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字卷第31至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字卷第129頁)各1件及相驗暨解剖照片等存卷足憑(相字卷第31至41、178至191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A6於偵查時即證稱:114年4月14日晚間,於被害人之祖母

曾○如(即被告之母)、被害人之姑姑蘇○瑜(即被告之姊)離開租屋處後,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的頭部,那天被害人哭鬧的很厲害,可能是因為肚子餓,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後腦勺1、2下,力道比中等再更大力,被告用雙手把被害人拋到床上等語(偵字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14年4月14日在曾○如、蘇○瑜離開之後,被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及摔被害人到床上,被告是把被害人放在床上用右手打他,有用拳頭,也有用拍的,打被害人的後腦勺…114年4月14日晚上是我和被告最後一次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證人A6前後證述明確且一致,又證人A6對於自己亦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自始即坦承不諱,復陳稱: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各自打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即其證述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無法減輕或推諉A6應付之刑責,證人A6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前揭證詞,應堪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與A6在照顧被害人過程中因受不了被害人吵鬧,我會用手掌及拳頭毆打被害人(警卷第13頁)…被害人哭鬧時,我會對被害人打巴掌、用拳頭打肚子,還有將被害人抱起後摔在床上,及抱起身來大力搖晃(警卷第21至23頁)…我承認我有對被害人打巴掌、打肚子、打屁股,還有摔被害人、很用力搖被害人、用手掌打被害人頭部(偵卷第15頁背面)等語,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拋擲至床上無訛。

⒉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檢視被害

人外傷證據:1.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繼發性腦腫帳。2.左側頭皮下骨膜旁血腫(生產傷害)。3.右側銷骨骨裂(輕度生產傷害),已無明顯出血。主要解剖所見被害人:1.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繼發性腦腫脹. 2.生產傷害,緩解中。3.無其他重大致命性疾患。4.氣管內無異物。而經將被害人之組織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左側頭皮下骨膜旁血腫,已有肉芽組織及纖維母細胞增殖,以及形成纖維化,符合生產時較舊的傷害。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小挫傷,開始出現嗜中性白血球,符合近日的傷害。進一步顯微鏡觀察未發現蜘蛛膜下腔出血的非創傷性因素,如凝血性疾患或腦腫脹、血管畸形等,因家屬(即被告及A6)承認被害人經常哭鬧而遭毆打或搖晃,不論哪一種外力方式,皆可造成虐性頭部外傷,因為被害人尚未滿月,發育未完全,且頭部相較大於身體,其頸部力量還不足於支撐腦袋,雖然外表無瘀青表現,但腦髓因搖晃或外力而在顱內的前後活動即可能撕裂橋連靜脈或蜘蛛膜下腔血管,或者腦髓碰撞顱骨構造而腦挫傷,造成出血,接著即繼發缺氧缺血性腦損傷而促使腦腫脹加上顱內壓上升,抑制心跳呼吸而死亡。生產傷害形式當中,頭皮下骨膜旁血腫及鎖骨骨裂是較常見的,一般較無害,本案所見到的也是在緩解及修復中,應與死因無關。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10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偵字卷31至35頁);再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受傷時間為何?成因有幾種可能?是累積之傷害行為所致或僅一次性傷害即可造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解剖被害人見到的蜘蛛膜下腔出血是較新鮮的血液,顯微鏡下除了含有基本的紅血球及纖維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潤,支持係蜘蛛膜下腔傷處於12至24小時的表示。若發展超過此階段,則可陸續出現巨噬細胞、血鐵素、更多嗜中性白血球、纖維母細胞、肉芽組織、纖維化等,本案並未發現後面這些面現。將上列表現對照前段時序,認為其受傷時間應在114年4月14日。可能成因包括毆打頭部、摔床、搖晃等突然而夠力的動作,直接或間接施加予尚未完全成熟的嬰兒腦部,造成傷害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50003247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堪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晚間,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⒊辯護人雖認依證人A6於114年4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相字卷第1

11至116頁)可知,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著之行為並非單一動作,亦即A6把被害人頭鼻往下壓或蓋住之行為,僅為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過程之一部,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㈥114年4月15日臉朝床悶兩、三秒還不至於造成窒息結果」之判斷(本院卷第300頁)則僅從此一單一動作作為判斷基礎,未考量A6把被害人頭鼻往下壓或蓋住之行為次數可能不僅一次,且被害人遭悶著、趴著睡著過程可能長達一個下午之客觀事實,故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結論並不正確,而無從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內容,係針對檢察官請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證人A6之筆錄,答覆A6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之回覆,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被害人之死因,則係綜合被害人死亡經過、解剖結果與檢驗而判定,解剖過程中未見被害人有因口鼻遭悶住而窒息之任何跡證,即不論A6將被害人頭鼻下壓蓋住之行為係2、3秒或整個下午,均無礙前開被害人死因之認定,辯護人以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內容與客觀事實(實僅係辯護人臆測之事實)不符,而認無從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及A6係於未婚懷孕狀態

下生產被害人,被告與A62人均曾受少年保護個案之通報,A6懷孕時2人年僅21、16歲,均無任何育兒經驗,A6甚至懷孕期間從未進行產檢、未曾觀測母親及胎兒身體健康情況,嗣至急診入院生產後,始接收相關育兒知識,及證人A05、曾○如、蘇○瑜於114年4月14日接觸被害人,未發現被害人有任何身體外傷或異常,當日被害人亦無嘔吐、痙戀、抽搐或煩躁不安、嗜睡、精神狀態改變或呼吸暫停等虐性腦傷嬰兒通常出現之症狀等觀之,應足證被告不當照料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主觀上欠缺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僅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

⒈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刑

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其頭顱甚為脆弱,

且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頸部力量還不足以支撐頭部,若遭用力拍擊頭部、持續搖晃身體或丟擲,將造成頭頸部受傷,並極易造成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以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客觀上對此當能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現今於醫院生產後協同嬰兒出院之際,醫院均會對嬰兒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出院後之照顧指導及衛生安全教育,是被告應知悉對於嬰兒之頭、頸部應特別保護,避免重擊及搖晃,即其主觀上可預見拍擊被害人頭部或用力搖晃、丟擲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受傷,卻仍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核被告此舉,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然被告係被害人之生父,於被害人出院後負起照料被害人之責任,僅係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對被害人施暴,難認被告有何致其子於死之理由,即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但出生未滿1月之嬰兒,其頭顱甚為脆弱,且身體發展尚未健全,頸部力量還不足以支撐頭部,若遭用力拍擊頭部、持續搖晃身體或丟擲,將造成頭頸部受傷,並極易造成腦部重創而生死亡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摔擲至床上,致被害人因虐性頭部外傷造成蜘蛛膜下腔血腫,繼發嚴重缺血缺氧性腦病與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至公訴意旨固載被告有自114年4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4日某時

許期間,每日在上址租屋處多次抱被害人搖晃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摔至床上、徒手毆打被害人;於114年4月8日某時許,抱起被害人時使被害人自手中摔落致頭部撞擊桌角等行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見到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較新鮮之血液,顯微鏡下除了含有基本的紅血球及纖維蛋白外,尚有嗜中性白血球的早期浸潤,支持係蜘蛛膜下腔傷處於12至24小時的表示。若發展超過此階段,則可陸續出現巨噬細胞、血鐵素、更多嗜中性白血球、纖維母細胞、肉芽組織、纖維化等,本案並未發現後面這些面現。將上列表現對照前段時序,認為其受傷時間應在114年4月14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於114年4月7日至同月14日(不包含14日晚間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與被害人之死因應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4年4月14日上午前往照顧被

害人約3至4小時,被害人狀況看起來是正常的,沒有需要去看醫生等語,證人曾○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4年4月14日晚上7點到9點的時間,去探視被害人,當天被害人都好好的,看不出來有需要看醫生的情形等語,證人蘇○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4年4月14日晚間7點到9點,跟曾○如一起去看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及頭部沒有奇怪的傷勢或異狀,狀況都很正常等語,然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將被人摔至床上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係於114年4月14日晚間證人曾○如、蘇○瑜探視被害人結束離去後所為,業經證人A6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A05、曾○如及蘇○瑜於被告尚未對被害人施暴前,其等觀察被害人無異常之證述,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月之兒童,

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字卷第95、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被害人之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傷害致死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其明知被害人為甫出生未久

之嬰兒,本應悉心呵護其成長,竟僅因不堪哭鬧而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年僅20初頭歲,無育兒經驗,因不堪被害人哭鬧之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致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除本案被害人外無其他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姊,原以做磁磚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