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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男 (卷內代號CPP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8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1月15日、115年1月15日、115年3月15日、115年5月15日延長羈押,嗣於本院審理後,於115年7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5年7月15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8日

訊問被告,被告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已判決,相關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請停止羈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復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至辯護人固以本案已無勾串減證之可能而請求停止羈押,然本

案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係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非認被告有湮減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辯護人執此理由請求停止羈押,顯有誤會,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