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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逸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黃愛婷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6、2757、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愛婷無罪。

事 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3時許,接獲郭于婷聯繫相約見面之訊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愛婷(無證據證明黃愛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後述),前往郭于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之住處附近。陳駿逸駛抵後,獨自下車與郭于婷交談,而獲悉郭于婷具有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需求,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本案車輛外與郭于婷磋商並達成依托咪酯菸油1罐(約5ML)、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量合意。陳駿逸與郭于婷談妥後,遂搭載郭于婷上車,於114年9月29日1時15分許駛至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外之停車場,由陳駿逸獨自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拿取依托咪酯菸油,取得後,再於同日1時36分許,上車將依托咪酯菸油1罐交付郭于婷,復將郭于婷送回前述住處,然郭于婷當天未帶現金,尚未付款。嗣陳駿逸於114年10月6日19時23分許,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接獲郭于婷表示欲付款之訊息,陳駿逸遂委請不知情之黃愛婷前往宜蘭縣○○鎮○○○○○○○○○鄉○○○路000號之「東興婦產科」前,向郭于婷收取4,000元後,再轉交陳駿逸。嗣經警於偵辦陳駿逸所涉另案時,發覺可疑,經陳駿逸同意,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黃愛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駿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駿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愛婷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證人即買家郭于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駿逸與證人郭于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買家郭于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郭于婷對於被告陳駿逸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與被告陳駿逸之毒品上游亦無聯繫方式,被告陳駿逸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于婷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其顯然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毒品予郭于婷,過程中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陳駿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並非親故至交或有特殊情誼之郭于婷特意聯繫相約見面而交付毒品、收取款項之理,被告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阿哲」說1罐菸油5,000元,2罐8,000元,我當天跟「阿哲」拿2罐,1罐拿給郭于婷等語(本院卷第217、219至220頁),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被告陳駿逸自身既亦獲有較一般價格便宜之毒品,足見其確有從中獲利,堪認被告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逸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行政院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陳駿逸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以此適用法律。

(二)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駿逸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駿逸利用不知情之黃愛婷向買家郭于婷收取價金,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駿逸於115年3月26日16時43分許偵訊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同日21時16分許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偵2756卷第143至144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陳駿逸既已在起訴前之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仍屬偵查中自白犯罪。是被告陳駿逸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指稱被告陳駿逸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難以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32頁)乙節,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減免規定,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查緝破獲,進而減少毒品之擴散與危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駿逸雖供承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哲」之人,惟因監視器時效問題已被覆蓋,且該男子名下未有使用交通工具,難以掌握真實身分,且經數位鑑識還原陳駿逸手機,並未發現與「阿哲」之對話紀錄,無法確認「阿哲」之真實身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23日警刑偵二字第115003933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陳駿逸本案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駿逸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駿逸上開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參以被告陳駿逸曾於11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陳駿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駿逸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其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可認其於本案並非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亦可見其藐視律法之心態,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陳駿逸所犯上開罪名,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予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查無被告陳駿逸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就被告陳駿逸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逸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陳駿逸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駿逸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駿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8頁),故不問屬於被告陳駿逸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駿逸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4,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餘其他扣案物品,被告陳駿逸均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確屬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愛婷與陳駿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9日1時36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由被告陳駿逸駕駛之本案車輛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依託咪酯菸油予郭于婷,然因郭于婷身上未帶現金,故尚未付款,嗣郭于婷另於114年10月6日傳訊向被告陳駿逸聯繫付款事宜,並推由被告黃愛婷於114年10月6日20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東興婦產科」前,向郭于婷收取4,000元。因認被告黃愛婷與陳駿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愛婷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逸、證人郭于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駿逸與證人郭于婷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愛婷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駿逸駕車前往礁溪當天,我都在車內滑手機,沒有理會陳駿逸及郭于婷,也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陳駿逸曾將本案車輛停在某統一超商門口後下車,陳駿逸沒跟我講他去哪裡,郭于婷跟我說陳駿逸去拿菸油,但沒說為什麼陳駿逸要去拿菸油,我也不知道是拿什麼菸油,陳駿逸再上車時有無另外拿東西我沒注意,回程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陳駿逸與郭于婷在談什麼;陳駿逸於114年10月6日跟我說郭于婷之前跟他借錢,要我去向郭于婷收4,000元,我當天錢拿到以後就交給陳駿逸,我不知道他們在進行毒品交易,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陳駿逸於114年9月28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黃愛婷前往郭于婷前述住處,搭載郭于婷上車,於114年9月29日1時15分許,駛至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外之停車場,由陳駿逸獨自下車,向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拿取依託咪酯菸油,取得後,再於同日1時36分許,上車將依託咪酯菸油1罐交付郭于婷,復將郭于婷送回前述住處,然郭于婷當天未付款;嗣陳駿逸於114年10月6日19時23分許,接獲郭于婷表示欲付款之訊息,遂委請被告黃愛婷前往「東興婦產科」前,向郭于婷收取4,000元後,再轉交陳駿逸等情,為被告黃愛婷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所列前述事證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于婷傳訊給我,我於114年9月28日23時許,開車至郭于婷住處,去了才知道郭于婷要幹嘛,我跟郭于婷在車上沒有討論買依托咪酯的事情,到礁溪之後,我1人下車去向「阿哲」拿2罐依託咪酯菸油,我上車後就把1罐給郭于婷,當時黃愛婷在玩手機,她應該不知道我在幹嘛,黃愛婷當天全程在車上,她只是剛好在車上,因為平常她就會跟在我旁邊,114年10月6日我跟黃愛婷說郭于婷欠我錢,請她去幫忙拿錢,並轉交2個空的菸彈頭,我沒有講要收什麼錢,菸彈頭用白色塑膠袋裝著,不是透明的袋子,黃愛婷應該認不出來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證人郭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陳駿逸於114年9月29日23時許開車到我家接我,黃愛婷在車上,我是在上車前跟陳駿逸談要買多少錢,談完後我跟陳駿逸才上車,在往礁溪路途上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陳駿逸到礁溪統一超商後下車去拿,黃愛婷跟我在車上等,在等陳駿逸的時候,我也沒跟黃愛婷講到毒品的事情,陳駿逸上車後,我跟陳駿逸分裝毒品,有談到好不好吃,有沒有效果,我在車上時有試用,陳駿逸是在我下車後,在民族路住處樓下把毒品交給我,跟我要錢,我是在下車後,在我住處樓下跟陳駿逸說晚一點再轉帳給他,我於114年10月6日傳訊給陳駿逸說要付款,還要拿2個空菸彈頭,隨後由黃愛婷出面在「東興婦產科」跟我拿4,000元,我只有問黃愛婷有沒有攜帶空的菸彈頭,黃愛婷就直接給我,我拿到菸彈頭後就離開,我於偵查中稱黃愛婷應該知道我跟陳駿逸在進行毒品交易,是因為在車上的事情並未避開黃愛婷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5頁)。

三、互核證人陳駿逸、郭于婷之證詞,可見陳駿逸於114年9月28日23時許駕車搭載黃愛婷外出,至郭于婷住處附近後,係獨自下車與郭于婷磋商毒品交易價量事宜,討論完畢後,陳駿逸、郭于婷方上車,與黃愛婷一同前往礁溪,路途中均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駛抵礁溪某統一超商外之停車場後,陳駿逸獨自下車向「阿哲」取貨,郭于婷跟黃愛婷在車上等候期間,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事;且陳駿逸係於回程郭于婷下車後,始在郭于婷住處樓下,與郭于婷討論何時付款等事宜,堪認陳駿逸與郭于婷當日進行價量磋商、何時付款之際,均在車外,上述情狀自難為始終在車內之被告黃愛婷可得知悉。縱然被告黃愛婷於回程車內發覺陳駿逸分裝毒品、郭于婷施用毒品之情,惟其於過程中,僅旁觀見聞陳駿逸下車取得毒品後返回車內並予以分裝,郭于婷予以施用等節,尚難據此知悉陳駿逸、郭于婷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為上開行為,不能排除被告黃愛婷對此主觀認知陳駿逸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助郭于婷施用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黃愛婷知悉陳駿逸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行程安排,亦無從證明被告黃愛婷與陳駿逸間主觀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四、又觀諸證人陳駿逸、郭于婷上開證詞,被告黃愛婷固依陳駿逸之指示,於114年10月6日至「東興婦產科」向郭于婷收取4,000元,惟其既均未獲陳駿逸、郭于婷告知代為取款之具體緣由,自難認其知悉該筆款項即係前述毒品交易之價金。

縱然被告黃愛婷於向郭于婷取款時,亦代為交付空菸彈頭,惟空菸彈頭本身並非違禁物,且不能排除被告黃愛婷對此主觀認知係陳駿逸基於朋友關係而提供予郭于婷,亦無從憑此認被告黃愛婷與陳駿逸間主觀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愛婷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愛婷與同案被告陳駿逸主觀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無從對被告黃愛婷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黃愛婷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IM卡 1張 陳駿逸所有、供本案與買家郭于婷聯絡所用之物 2 OPPO A5 PRO 5G 行動電話 1支 陳駿逸所有、供本案與買家郭于婷聯絡所用之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