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宏
林志軒
詹信祥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2號、第3795號、第4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A03、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5 年5 月19日槍彈鑑定書(本院卷第81-87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3、144頁)」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A03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A02、A03及A04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為向被害人討債務,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夥同被告A03、A04分持斧頭及刀械,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告A02過程中並有持槍抵住被害人下巴、作勢欲對其手部開槍,過程約10分鐘,使被害人身心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141、204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A02本案所使用之槍枝,因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2575號、第4195號),故該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之槍枝,不於本案另行諭知沒收;另被告A03、A04使用之斧頭及刀械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A02
A03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綽號「阿威」)、A04(綽號「阿祥」)為朋友。緣A01(綽號「阿慶」)前於民國115年2月間,向A0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小薇」)之成年女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還,「姐仔」心生不滿,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姊夫」之成年男子,向A02稱:「阿慶」欠我妹(即「馮小薇」)的錢,今天有1個禮拜了,麻煩你幫我處理一下等語。詎A02竟夥同A03、A04,與「姐仔」、「姊夫」(「姐仔」、「姊夫」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由警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2、A03及A04於115年3月20日16時許,駕駛白色租賃小客車,一同前往A01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由A02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另案扣押,A02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A03持斧頭1把(未扣案)、A04持藍波刀1把(未扣案),進入A01住處後,於同日16時43分許,A02持槍勾著A01,向A01恫稱:
欠錢不還,還跑給我追,現在「姐仔」放話交代要你兩隻手等語,喝令A01將手放在桌上,A02持槍抵住A01之右手背、後持槍由下往上抵著A01之下巴恫嚇開槍,過程中A03則持斧頭站在A01身後作勢威嚇,A04則1手持刀、1手持A02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將前開過程錄影,A02、A03、A04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長達10分鐘後,始駕車離去。
二、案經本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A02、A03、A04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事實。 5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及譯文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A02、A03、A04等人分持槍砲、刀械對被害人A01為上開行為,過程中被告3人圍堵被害人及持手機錄影,被告A02更以「持槍抵下巴」極度高壓手段,使被害人處於隨時可能遭受生命危害之恐懼狀態,此等手段已使該處所形成由被告3人實力支配之範圍,斷絕被害人向外求助或自由離去之可能。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感到害怕,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已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是被告3人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被害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而喪失自由,且行為已然持續達一定相當之時間,並非瞬間之拘束。
(三)核被告A02、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姐仔」、「姊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