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孝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國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游國孝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1時04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蘇曉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翔、陳昱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國孝、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小薇」,「小薇」要我登記福利群申請健保基金,進而加「蘇曉婉」為好友,「蘇曉婉」要求我配合匯款認證,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在網站填寫資料,我跟「小薇」、「蘇曉婉」都是以網路聯絡,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我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蘇曉婉」;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志翔提出之匯款紀錄、Instgram及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辦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昱婷提出之匯款紀錄及、Instgram及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辦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成為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復按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2歲餘,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司機等語(本院卷第76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悉一般申請合法補助款不需交付提款卡,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寄出提款卡後有覺得奇怪,但因為工作在忙,隔3天才報案,也沒有掛失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被告曾向「小薇」表示:「親愛的,會不會危險啊」,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顯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淪為不法用途,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毫無信賴基礎之「蘇曉婉」使用,且於發覺有異後,未即時報警或辦理提款卡掛失,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蘇曉婉」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三)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前餘額甚低,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與「小薇」、「蘇曉婉」素不相識,全無信賴基礎可言,竟對於其等所稱可向基金會申請健保補助,提供帳戶認證可獲取補助新臺幣165,000元之不合常理事項(本院卷第48、65頁),全無查證,主觀上欠缺信任對方說詞之合理基礎,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僅貪圖與「小薇」交往及補助,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對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蘇曉婉」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至被告雖於114年8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而交付一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3頁)可稽,然因其報案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轉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蘇曉婉」使用,「蘇曉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告訴人陳昱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表示願意賠償,已與告訴人陳昱婷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93頁)可稽,告訴人高志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等疾患,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陳昱婷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惟告訴人高志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而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志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21日起陸續以女網友、「義誠基金會」等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以交友為前提告知可申請基金會補助,須依指示進行安全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8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2,000元 2 陳昱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2日以網路賣家「秀秀」、客服名義,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裙子,以交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4年8月22日23時20分許 (2)114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1,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