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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明騰

岑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4年度偵字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明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岑嘉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騰、岑嘉豪與潘睿澤(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前往宜蘭縣○○鎮○○路0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期間游明騰、岑嘉豪與潘睿澤與少年鄭○瑋、胡○晟、傅○翔、陳○樂、林○廷等,因細故與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詎游明騰、岑嘉豪均明知宜蘭縣○○鎮○○路0000號「超級巨星KTV」後方停車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施強暴,將致公眾或他人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而感受恐懼,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該停車場內,由胡○晟持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在該停車場朝施宏杰揮砍,另游明騰、岑嘉豪、潘睿澤及少年陳○樂則在場以徒手毆打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造成公眾不安而危害社會安寧。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明騰、岑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岑嘉豪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游明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毆打被害人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然否認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其辯稱:對於整個經過我都承認,我也有打人,但我不知道現場有人拿刀子攻擊別人,我當時喝醉了,沒有注意到周邊環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岑嘉豪、游明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第156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宏杰、證人即同案少年鄭○瑋、胡○晟、傅○翔、陳○樂、林○廷、證人林志龍、王喬恩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2至44頁、第50至73頁、第85至101頁、第105至107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至20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60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至被告游明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游明騰於衝突過程中,少年胡○晟始終持刀在案發現場,且持刀之少年胡○晟於衝突過程中不時在被告游明騰旁站立,更在肢體衝突現場來回走動,其時間非短,甚且少年胡○晟並未刻意藏匿該刀械,亦不時加入衝突中持刀與被告游明騰、岑嘉豪一同攻擊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此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游明騰於衝突發生過程中,對於同行友人中少年胡○晟持刀械參與衝突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游明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雖於被告等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稱:被告等應屬下手實施而非首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內容進行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明騰、岑嘉豪與潘睿澤、少年胡○晟就事實欄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⒈毋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2人雖參與此次鬥毆,然其發生原因僅係偶發衝突,並非預謀犯案,雖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實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程度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所為,且刀械並非被告2人所持用,被害人等亦未提出告訴,且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時該停車場與本案無關之人亦不多,致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2人均陳稱:我是與少年鄭○瑋及被告潘睿澤一同前往羅東「超級巨星KTV」在包廂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雖被告游明騰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看到鄭○瑋打人,我就跟著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即少年鄭○瑋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現場是在制止他們發生衝突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施宏杰則未曾證稱有遭少年鄭○瑋毆打(見少連偵卷第100至101頁),雖少年鄭○瑋於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00年0月生),然依據卷內資料難認少年鄭○瑋係共同犯本案之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同案少年胡○晟雖於案發當下確有持刀攻擊被害人施宏杰之舉,且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而屬少年(其於000年0月生),然少年胡○晟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認識傅○翔、陳○樂、林○廷,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頁正面),被告2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認識少年胡○晟,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行為時明確知悉胡○晟為少年。另其餘在場少年傅○翔、陳○樂、林○廷雖均未滿18歲,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行為時明確知悉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他人細故,不尋求理性手段處理人際紛爭,為無關自身利益之事,向被害人施宏杰及其同行友人施以強暴,其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審酌被告2人夥同友人,於深夜時段在公開場所一同從事前揭犯行,其僅徒手施強暴等手段及危害情節;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