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蕎瑄
傅千芮
李輝家
彭偟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輝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彭偟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白蕎瑄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於通訊軟體暱稱「妍妍」、「LEO」、「阿芬」(或「小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美雪面交投資款,白蕎瑄依詐欺集團成員「LEO」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再於114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鎮立圖書館(李科永紀念圖書館)外,向蔡美雪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及合約書,表達「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蔡美雪收取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儲值明細及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蔡美雪及附表一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白蕎瑄自蔡美雪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依「LEO」指示,至附近某學校對面之公園,將款項轉交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白蕎瑄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車資。
二、傅千芮於114年4月14、15日起,於通訊軟體暱稱「豪豪主管」、「彤頤秘書」、「會計芳」、「J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美雪面交投資款,傅千芮依詐欺集團成員「會計芳」、「Jason」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工作證、收據,再於114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面,向蔡美雪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表達「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蔡美雪收取投資現金3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儲值明細),足以生損害於蔡美雪及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傅千芮自蔡美雪處取得3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車站地下室西側公廁內,轉交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李輝家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於通訊軟體暱稱「啊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美雪面交投資款,李輝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工作證、收據,再於11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對面,向蔡美雪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表達「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蔡美雪收取投資現金3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儲值明細),足以生損害於蔡美雪及附表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李輝家自蔡美雪處取得30萬元後,依指示至宜蘭縣礁溪鄉台九線公路旁巷子,將款項轉交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輝家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四、彭偟嵦於114年6月12日前不久,於通訊軟體暱稱「山間清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美雪面交投資款,彭偟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工作證、收據,再於114年6月1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向蔡美雪出示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明細,表達「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蔡美雪收取投資現金60萬元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儲值明細),足以生損害於蔡美雪及附表四所示遭冒用名義之公司,彭偟嵦自蔡美雪處取得6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宜蘭縣羅東鎮某學校對面公園男廁內以轉交上手,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證據:㈠被告白蕎瑄、傅千芮、李輝家於偵查及本院、被告彭偟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指認交付款項給上開被告之過程。
㈢如附表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㈣於附表三、四儲值明細上分別採得被告李輝家、彭偟嵦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鑑定書可佐(警卷第129-136頁)。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白蕎瑄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白蕎瑄事實一所為;被告傅千芮事實二所為;被告李
輝家事實三所為;被告彭偟嵦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各自列印附表所示文件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證
明被告4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確切內容及手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本案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白蕎瑄、傅千芮、李輝家及彭偟嵦各自與事實一至四所
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事實一至四成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傅千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彭偟嵦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傅千芮、彭偟嵦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因子)。
⒉被告白蕎瑄、李輝家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上開事
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蕎瑄、傅千芮、李輝家及彭偟嵦均為青壯年,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被告白蕎瑄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傅千芮、李輝家則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彭偟嵦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其中被告傅千芮、彭偟嵦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被告白蕎瑄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履行(本院卷第429頁),被告4人同一時期另有多起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4頁)、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單就本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4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文件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⒉本件被告白蕎瑄因事實欄一犯行,獲得車資2千元,此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卷第63頁反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本院卷第475頁),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⒊被告李輝家參與本件事實欄三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430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被告4人經
手之洗錢財物,業經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白蕎瑄」工作證1張。 被告白蕎瑄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儲值明細交付告訴人收執,後經警方扣案。 ①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②扣案物影本(本院卷第103頁)。 2 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5月4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20萬元儲值明細1張(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附表二(事實二):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傅千芮」工作證1張。 被告傅千芮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儲值明細交付告訴人收執,後經警方扣案。 ①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 ②扣案物影本(本院卷第107頁) 2 扣案之114年5月13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30萬元儲值明細1張(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事實三):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李輝家」工作證1張。 被告李輝家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儲值明細交付告訴人收執,後經警方扣案。 ①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 ②扣案物影本(本院卷第109頁) 2 扣案之114年5月23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30萬元儲值明細1張(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表四(事實四):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未扣案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彭惶凱」工作證1張。 被告彭偟嵦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其中編號2儲值明細交付告訴人收執,後經警方扣案。 ①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本院卷第111頁)。 2 扣案之114年6月12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60萬元儲值明細1張(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