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秀琳
劉曉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115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秀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曉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秀琳及劉曉菁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受詐騙者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所匯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池秀琳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所,將其不知情之父親池玉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曉菁。嗣劉曉菁再於114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等詐欺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受詐騙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池秀琳及劉曉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劉曉菁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黃玲芬、章惠玲、證人池玉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之2頁、第13至15頁、第39至41頁、第54至56頁),另有告訴人章惠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0至38頁)、告訴人陳勝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文件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8至53頁)、告訴人黃玲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5頁、第70至72頁)、池玉彬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8至89頁)、君城人文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宜蘭縣私立君城居家長照機構提供之居家照顧服務員服務紀錄單、個案月班表(見偵6855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6855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自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7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池秀琳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偵6855卷第44頁正面),是被告池秀琳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曉菁同時具有上開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池秀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賣玩具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但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曉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護之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另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陳稱並無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勝宏 114年4月7日某時 假股票投資 114年5月2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6日15時52分許 4萬元 2 黃玲芬 113年4月17日某時 假股票投資 114年5月2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3 章惠玲 114年5月1日某時 假股票投資 114年5月27日11時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