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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博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鐘聖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表情符號)2.0)、「行星(表情符號)2.0」、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之114年1月17日,招募蕭雅瑄(業經另案判決)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由蕭雅瑄擔任「面交車手」,A03並得自蕭雅瑄面交之款項抽成以獲利。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於114年1月17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於面交車手取款後,前往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層層上繳。A03、A022人即與蕭雅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於114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與A01聯絡,向A01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3時至14時間,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何嘉仁羅東分校)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蕭雅瑄,蕭雅瑄再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牛(表情符號2.0)」、「行星(表情符號)2.0」之指示,於當日14時許至15時許,將其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藏放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附近巷內之草叢中,再由A02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BWQ-822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處所撿拾款項,復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某停車場路邊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被告A02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A02、辯護人及被害人A01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就被告A02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關於被告A02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A03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A03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2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被告A03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邀請蕭雅瑄加入詐欺集團,因蕭雅瑄欠我錢,我介紹她去跟我朋友「金丞」接洽,是從事博奕相關的收錢工作,我不知道她後來是做詐騙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A02於警詢(偵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背

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5至65頁)均坦承外,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述(警卷36至39頁)、證人即共犯蕭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LINE暱稱「盧燕俐」個人頁面資料、面交地點街景圖(警卷第46頁)、被告A02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牌照變更為CBE-03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主黃紫玲)(警卷第14頁)、被告A02親友網脈查詢資料(即原車主黃紫玲為被告A02之前妻)(警卷第15頁)、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6至17頁)、共犯蕭雅瑄另案遭扣得手機內與「牛(表情符號)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被告A02另案遭扣得手機內與「牛(表情符號)2.0」、「行星(表情符號)2.0」等人之群組名稱「3」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背面至106頁背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2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而被告A03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蕭雅瑄於警詢時供稱:114年1月中透過剛認識的朋友A03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即TELEGRAM群組名稱「1」(警卷第33頁)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A03是要我加入當車手的人,我是114年1月17日加入的,當時我在做全家,A03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可以還他錢,我說下個月領薪水可以還他,A03嫌我還錢速度太慢,就說他那邊有收取博奕資金的工作,要我用這種方式還錢(偵卷第32頁)…是A03跟我談薪水,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的工作情形A03都會問,他也會算當天我賺到的錢(偵卷第32頁背面)…我有欠A03錢,所以A03才介紹這份工作給我,讓我可以去賺錢還他,當時我不知道收取博奕資金的工作内容為何…A03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组,群組内有「牛」、「行星2.0」、A03、我,後來A03就退出這個群組,只剩下我跟其他兩人,另外A03還有把我加入另一個有「金丞」在內的群組,是「牛」、「行星2.0」叫我去取款,「金丞」好像是我們把款項交給上面的人,他會把收到的錢拿一部分給A03,因為A03好像有從中收成,這是「金丞」打電話跟我說的,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我轉傳的報酬計算表是A03傳給我的,因為A03那邊也會拿到錢,所以會計算報酬,A03要我將報酬計算表傳給「牛2.0」確認(偵卷第112頁背面至114頁背面)等語,證人陸東陽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將蕭雅瑄介紹給A03,因為當時蕭雅瑄說需要工作,A03說他有一份工作可以提供才介紹他們認識等語(偵卷109頁),核依前開證人蕭雅瑄、陸東陽一致之證述,堪認蕭雅瑄確係經被告A03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又依證人蕭雅瑄之前開證述,被告A03將蕭雅瑄加入TELEGRAM群

組「1」內時,群組内尚有「牛」、「行星2.0」及被告A03等人,則被告A03既曾與詐欺集團成員同在工作群組內,顯然知悉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即足認證明被告A03確實屬於詐欺集團員之一,又證人蕭雅瑄係經被告A03介紹加入已如前述,則被告A03於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以後,再招募證人蕭雅瑄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證人蕭雅瑄為警查獲時,經警自證人蕭雅瑄扣案之行動

電話內,查得證人蕭雅瑄傳送「轉傳自WX。總共344W3%=103200。3000先匯到你卡了。公帳:車錢現場5000、這場先付一半黑莓機23300/2=11650、幣損16850、總共33500、103200(3%)-33500(公帳)-3000(當天匯款)=66700」等內容之訊息予「牛(表情符號)2.0」(見偵卷第102頁),而證人蕭雅瑄證稱:A03之TELEGRAM暱稱是「WX」…這份報酬計算表是TELEGRAM暱稱「WX」即A03傳給我的,因為A03那邊也會拿到錢,所以會計算報酬,他要我將報酬計算表傳給「牛2.0」確認等語(偵卷第113頁及背面),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TELEGRAM暱稱為「WX」,且不否認有傳送前開報酬計算表予蕭雅瑄(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蕭雅瑄所稱:因被告A03也會拿到錢,故會計算報酬,係被告A03要求將報酬計算表傳給「牛2.0」確認乙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A03固另辯稱:是「金丞」請伊依傳送予蕭雅瑄云云,然被告既已介紹「金丞」與蕭雅瑄聯絡,前開報酬計算表若確係「金丞」所計算製作,則「金丞」當得自行直接與蕭雅瑄聯絡,無需另透過被告A03傳送之理,是被告A03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依被告A03前開參與情形,其顯然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擔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被告A02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而被告A03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金額未達10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庸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新舊法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A02於偵、審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A02,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加)。

從而,被告A03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蕭雅瑄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考前開說明,被告A0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恐然有誤。是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3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5月21日入監執行,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A03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刑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可見被告A03對於該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A03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2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A02於偵查(即114年1月23日警詢時,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9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就其所犯洗錢罪,固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惟被告A02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A02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A02、A03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2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A03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從事台電外包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現於祖母之家庭代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A02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

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A02所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被告A02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除參與本案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外,至少還有參與對另案被害人2人之詐欺犯行,該2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被告A02均尚未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A02所供承(本院卷第63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如不予被告A02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A02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2人固有本案之洗錢行為,惟前開款項既經全

數層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即被告2人就本案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50萬

元,惟前開款項均經指示層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已如前述,即均已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被告2人復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