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宜諼選任辯護人 李正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宜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宜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有遭他人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詐欺集團多係以車手向受詐騙人收取受詐騙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古宜諼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多金」、「K」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古宜諼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4年8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陳明傑」向甘月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甘月琴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帳戶。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1時24分許以上開古宜諼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2,995元至甘月琴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佯裝甘月琴投資虛擬貨幣獲有報酬,因而再次於114年8月26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2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帳戶。嗣甘月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帳戶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古宜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723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證人甘月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723卷第7至10頁),另有另案扣得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40張(見偵41370卷第9至26頁)、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23卷第11至13頁反面)、告訴人甘月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723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乃500萬元,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則下修為100萬元,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並未達上開加重金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修正
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於114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分2次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提供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並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來答應要給的報酬後來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況經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竟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旋於115年2月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透過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也是透過這支電話的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郵局帳戶的網銀帳密給「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該行動電話屬被告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中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⒉),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保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