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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德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林立軒

林韋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黃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2、A03、A06、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2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㈡被告A03、A06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與A05、少年凌○岓(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時,因細故對A01、巫均良、林辰(原名林建岷)及楊淳仁(以上5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心生不滿,遂透過LINE電話連絡、糾集A04、A03及A06等人聚眾前往鬥毆。嗣A06於同日凌晨0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4、A03等人)抵達該處後,蘇德啟遂與A04、A03、A05、A06及同案少年凌○岓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蘇德啟自上開自小客車取出鋁棒,持該鋁棒毆打A01,經A01於混亂中搶下蘇德啟之鋁棒反擊。A04、A03、A06等人見狀,遂徒手毆打A01。A05、少年凌○岓則在場助勢,A04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朝A01之胸部(背部)猛刺數刀,致A01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創傷性氣血胸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德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與被告A03、A04、A05及少年凌○岓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蘇德啟、A03、A04及A05等人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蘇德啟、A03、A04、A05等人之犯罪事實。2、當時因為告訴人A01拿到被告蘇德啟的棍棒,且朝被告A04之手及頭部打,遂持刀隨便揮砍之事實。

(四)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當天受被告蘇德啟邀約前往上開KTV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該處,與告訴人A01等人發生衝突,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A01身體之事實。

(五)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與少年凌○岓站在一旁,並未毆打A01,並未動手,只是將被告蘇德啟拉走等語。

(六)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蘇德啟等人全部犯罪事實。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均良、楊淳仁及林辰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蘇德啟等人全部犯罪事實。

(八)證人即同案少年凌○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來其在悅川酒店附近吃宵夜,因被告蘇德啟打LINE連絡被告A04後不久,便有人開車(搭載A05、少年凌○岓)前往KTV之事實。

(九)證人游芷瑄、謝婉嫆及陳鎂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蘇德啟等人全部犯罪事實。

(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系統擷圖照片等。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再按攜帶兇器之加重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三、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德啟、A04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6、A03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

(二)共犯:被告蘇德啟及A04等人;被告A06、A03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把、彈簧刀1支,分為被告蘇德啟、被告A04所有,且均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德啟、被告A04等人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加重: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係與少年凌○岓共犯之情形,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意旨認(一)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A01成傷;(二)被告A04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朝A01之胸部(背部)猛刺數刀,致A01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創傷性氣血胸及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經巫均良、楊淳仁及林辰等人見狀上前勸阻,由林辰抓住A04後,將A01送醫急救後,始挽回性命。因認被告A04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被告A04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A04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

3、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A04客觀上確有殺人之行為。

4、具體理由: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遭告訴人A01持棍打了好幾下,有點意識不清楚,便持刀亂揮,沒有刻意朝胸部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亦指稱:在這事件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A04、蘇德啟等人,當天因一時細故、誤會才會發生糾紛,被告A04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告訴人A01亦當庭同意本署就此部分為簡式不起訴處分乙情,有11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5、結論:被告A04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意旨認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114年6月9日偵查中撤回告訴,並陳稱:要撤回對被告蘇德啟、A03、A04、A05、A06、少年凌○岓之告訴等語,有114年6月9日偵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結論:被告A04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被告蘇德啟、A03、A04、A05及A06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A01撤回告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