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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原附民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原 告 李和財被 告 羅暄臣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羅暄臣所犯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5月13日宣判,而原告李和財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許家

豪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而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為詐欺等犯行之人並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被告對原告遭詐欺等犯行部分係共犯,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起訴書,及本院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顯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