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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粘秀英相 對 人 張篤睿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24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粘秀英主張其因相對人張篤睿詐欺等犯行,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10號起訴書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然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拒絕賠償,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之脫產行為,或依相對人資產等狀況評估與前開190萬元債權相較,有何懸殊差異或異常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乃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聲請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