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志峰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志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涉犯毀棄損壞案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對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旋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5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復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審理中,此業據聲請意旨載明,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認定屬實,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請求原因」。
㈡、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略以:相對人於114年9月17日將原持有宜蘭縣礁溪鄉匏崙坡段684、684-1、684-3、684-4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其於明知已進入司法程序,卻於民事賠償數額確認前密集處分名下不動產,顯係惡意脫產以規避責任,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確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據。惟查,相對人雖有上開移轉登記名下土地行為,然依據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相對人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則縱有移轉土地登記一事,亦難僅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況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本件聲請人亦迄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準此,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已就本案「請求原因」為釋明,然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