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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沅廷

游秀燕

林郁川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沅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游秀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林郁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止,總計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分別受羈押120日、60日及12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經查:

(一)程序事項:

1.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又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4年12月24日具狀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決定書移送本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即明,故本件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至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⑴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

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12年6月30日、同年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訊問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後,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又共犯蔡沅廷與被告游秀燕、為夫妻、父女關係,且被告蔡沅廷家中遭搜索時有與共同被告游秀燕、林郁川、何如凡聯繫論及本案案情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因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因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112年6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後,於同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44號裁定延長羈押請求人蔡沅廷、林郁川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游秀燕則於同年8月28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並於同年10月27日訊問請求人蔡沅廷、林郁川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6條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請求人蔡沅廷、林郁川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分別准予具保8萬元及7萬元後,分別由具保人游秀燕及游佳慧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請求人蔡沅廷、林郁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據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人蔡沅廷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12年6月30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為止,共計羈押120日(計算式:6月【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7日】=120日);請求人游秀燕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12年6月29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算至同年8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為止,共計羈押61日(計算式:6月【2日】+7月【31日】+8月【28日】=61日);請求人林郁川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12年6月29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0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為止,共計羈押120日(計算式:6月【2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7日】=121日)。

⑵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前揭卷證亦無事證足認羈押係因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

⑶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申言之,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秉此觀之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見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於112年6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本院於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5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依其歷次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因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故難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補償金額之酌定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日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2.爰審酌本案羈押裁定並無違法,職司追訴、審判之公務員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兼衡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以及受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受羈押之日數分別為120日、61日及121日;並考量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職業、每日日薪數額;再參酌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均無可歸責事由;暨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蔡沅廷、游秀燕、林郁川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應屬適當,據此核算後,分別合計准予補償(請求人蔡沅廷部分:4000元*120日=480000元;請求人游秀燕部分:4000元*61日=244000元;請求人林郁川部分:4000元*121日=48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