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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何祥榮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祥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何祥榮(下稱補償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准於103年7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延長羈押,補償請求人至103年11月3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19日(補償請求人漏未將103年6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列入計算)。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補償請求人身為資深醫師,亦為建生醫院院長,於羈押期間社會地位、專業信譽、精神壓力、身體、自由均承受莫大損害,原有醫院之營收短少逾新臺幣(下同)726萬餘元,且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等,爰請求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計算,准予補償59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

「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5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月5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復經本院2次駁回羈押聲請,檢察官並2次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再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依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補償請求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所調閱之病歷資料顯示及經傳喚該院醫護人員到場訊問,發現確實有多達40餘名病患自100年間起迄今有家族性密集住院、非必要住院及非符合健保住院要件而往院之情形,均已領取保險金,補償請求人亦均已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補償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為建生醫院之院長,有權管理醫院及取得相關病患資料,復有證人及共犯即40餘名病患尚未傳喚到案說明,故認補償請求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先後於103年7月8日、同年9月5日以上開事由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補償請求人於同年11月3日交保釋放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補償請求人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據上,本件依前揭規定,補償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3年7月8日羈押時起算至103年11月3日獲釋為止,並加計103年6月5日為檢察官逮捕當日計1日,共計羈押120日(計算式:7月【24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日】+【1日】=120日。雖請求人僅請求119日,惟係因不知得加計逮捕日所致,本院認應一併列入補償)。

㈡補償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

前述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補償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補償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補償請求人有涉犯詐欺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補償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

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因補償請求人受羈押無從執業、負擔家計,且其斯時為資深醫師並擔任建生醫院之院長,收入極高,經濟損失甚鉅,補償請求人羈押期間共計120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或外界聯絡,身心所受煎熬非輕,再者請求人自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不當之處;又補償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約為58歲,及其具狀自陳收入及營運損失情形(詳聲請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0日,補償金額共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0日=60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