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王雅雯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王雅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同年4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9日,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刑事補償金賠償請求人(合計5萬7,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請求意旨誤載為114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准予具保,請求人於114年4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計受羈押17日(請求意旨誤載為19日),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請求意旨誤載為無罪),並於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押票、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114年5月19日起2年內之1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而依案卷內證據審核為實體判斷,認並非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
㈠請求人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㈠於112年2月14日20時5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2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坦承不諱,僅於審理時就其犯罪方式及次數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為警查獲前2日某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請求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請求人曾於93年11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於同年4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以上均參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97、1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此,本案被告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參之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不得逕予起訴,本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請求人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已如前述,本案雖因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指「3年內再犯」之規定,不得對之逕行起訴、論科,則所為核屬應施以保安處分之行為,並非「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即不符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院認為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