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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倍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倍蒂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2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廖倍蒂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㈡扣案帽子2件,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真仿品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證(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卷第8-9、35頁),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誤認前開仿冒商品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然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既屬於專科沒收之物,與單獨宣告沒收規定相符,且扣案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故准予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