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扣案之碎塊一包(驗餘淨重10.02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各明定。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碎塊一包(驗餘淨重1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扣案碎塊一包為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