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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因另案入監接續執行,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17日9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提撥管3支、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N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甲犯行)。㈡於113年1月22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宜蘭地檢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緩起訴被告,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3年1月24日14時37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下稱乙犯行)。㈢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20時3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54),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丙犯行)。㈣於114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4年9月22日早上,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菸彈插入電子菸桿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嗣警方於114年9月20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另於114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前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於114年9月22日19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89),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下稱丁犯行)。上開丙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因另案入監接續執行,另甲、乙、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流程效力所及,故前揭犯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有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08公克,取樣0.0132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8176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9號函暨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卷第44頁)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3404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0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41030068號函暨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78頁) 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3862公克) 檢驗結果:海洛因 4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毛重3.6418公克,取樣0.123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3.5183公克) 檢驗結果:依托咪酯 5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6.628公克,取樣0.1075公克檢驗,驗餘毛重6.5205公克) 檢驗結果:依托咪酯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電子菸桿2支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37頁及反面)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21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66頁) 114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