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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彧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彧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研磨器1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研磨器1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列)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及研磨器1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1222054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研磨器1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至14頁、毒偵卷第1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以及另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