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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及其外包裝(總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4.2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總淨重為4.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