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韓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二點七四三三公克)、藥錠貳顆(驗餘總毛重:二點一三九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韓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晶體4包(總毛重為2.7533公克、驗餘總毛重2.7433公克)、藥錠2顆(總毛重為2.2640公克、驗餘總毛重2.1394公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針筒1支,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8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5280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書、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晶體4包、藥錠2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字第114031205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