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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盛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428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盛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因被告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業經簽結在案。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642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莊盛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處分書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因被告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業經簽結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6564公克,取樣0.0136

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64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27頁),而該盛裝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28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