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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個(驗餘總毛重拾點捌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總毛重10.9653公克,取樣0.1048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10.8605公克),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菸彈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菸吸食器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5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菸彈2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依托咪酯成分,其驗餘總毛重10.8605公克,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1150205071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菸彈,以及另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菸吸食器,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