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4.23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經警搜索扣得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4.238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